2015年2月4日,臺灣地區發布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191號令,增訂“飼料管理法”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并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的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 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 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 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 配合飼料:兩種以上的飼料調配制成品。
前項飼料因制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的安全或質量差異,有檢驗的必要者,其詳細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質量,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于飼料且不含藥品的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制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的安全或質量差異,有檢驗的必要者,其詳細的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的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 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的含量。
二、 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質的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CNS標準的規定;無CNS標準者,于申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飼料制造業者,系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制造、加工、分裝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制造業者不得于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制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整飼料、飼料添加物制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的結果等數據,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的追溯及追蹤系統數據庫,并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并應就飼料制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制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并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制造、輸入或販賣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數據庫,并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數據庫的建置與信息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的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的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制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制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制造登記證)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制造登記證的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制造登記證:
一、 自制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并發給自制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后,自制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的飼料。
二、 試驗研究機構制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的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制自用飼料戶制造的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的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的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的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制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一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后,始得輸入。但經許可制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并取得制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制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的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可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的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托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境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后,始得輸入、于境內販賣或使用。
境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并經審查或審議通過的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準,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后,始得輸出、由飼料制造業者用于制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于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可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托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的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第 十四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于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 制造或販賣業者的名稱及地址。
二、 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 成分。
四、 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 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制造業者名稱。
六、 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 凈重量。
八、 制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 制造、加工或分裝的年、月、日。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的標示事項。
第 四 章 監督檢查
第 二十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制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制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 所含的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于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物質。
二、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 將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的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 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的物質。
五、 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 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的許可內容不符。但自制自用飼料戶自制自用的飼料,不在此限。
七、 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制自用飼料戶自制自用的飼料,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于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可酌予獎勵,并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可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的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的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的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可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托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可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 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運、回收、改制、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 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第二十五條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并為下列處分: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制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 制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 主管機關可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后,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制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制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并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七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于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制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 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 制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 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第 三十 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 自制自用飼料戶自制自用的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準始得變更的事項。
五、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于限期內回收、改制、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并可限期命自制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制、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制、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并可廢止該自制自用飼料戶的許可。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先予書面警告;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款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款的最高額時,可處其違法期間銷售金額最高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本法2015年1月23日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制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二十條各款所列情形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中國鰻魚網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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