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臺灣地區發布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51號令,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的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的良好衛生規范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的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的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的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的良好衛生規范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的條件、程序、應登錄的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的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的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的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的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的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的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對直接供應飲食的場所,就其供應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可就其販賣的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境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的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的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范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的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2015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后六個月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重大者,并可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的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的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的追溯或追蹤。
五、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的規定。
八、 食品業者販賣的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范圍、限量的規定。
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的官方衛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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